摘要 《奥林匹克运动预防操纵体育赛事规则》和《欧盟委员会操纵体育赛事公约》明确界定操纵体育赛事的内涵,并从实施主体、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责任设定等四个维度加以规定。国际体育仲裁实践表明:对于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处罚无需体育组织规则予以明文规定;体育组织就操纵体育赛事者所设定的禁赛期分属行政管理措施与纪律处罚两种不同情形;利益冲突的主体之间通过直接和间接两种不同方式操纵体育赛事;放心满意被确定为国际体育仲裁中操纵体育赛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国际体育仲裁中此类案件的证据采信标准有别于国家司法程序中的要求。以此为鉴,我国体育组织应将操纵体育赛事的规制置于与反兴奋剂同等重要的地位;统一厘清操纵体育赛事概念,保留独立监管权;设定比例原则要求和减轻责任考量情节;并推动国际合作和规则完善。
操纵体育赛事之国际规制路径与镜鉴
文 | 张鹏
(《体育与科学》2023年第6期)
自2022年12月9日以来,世界职业台球和斯诺克协会(WPBSA)对涉嫌操纵体育赛事结果的梁文博、颜丙涛等10名中国斯诺克选手作出禁赛处罚。中国台球协会于2023年6月21日给出部分球员更为严厉的国内禁赛处罚。此外,中国足球屡次暴露出裁判员、教练员、管理人员等操纵体育赛事问题。放眼全球,操纵体育赛事是国际体育的毒瘤,与赌球、洗钱等犯罪行为纠缠不清。根据国际奥委会的统计,羽毛球、篮球、板球、自行车、足球、手球、赛马、网球、排球和摔跤等项目均发生过操纵体育赛事案件。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已严重危害体育赛事的完整性和公平竞争的体育精神,甚至被判定为最严重的威胁。对此,国际奥委会指出,在操纵体育赛事行为之下,“任何体育运动都是脆弱的”。实践中,对于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查处存在异常难度:一是行为定性和追根溯源难;二是调查取证难;三是幕后始作俑者追查难;四是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责任难,尤其是跨境实施的赛事赌博中超越一国司法管辖权的案件。为此,国际体育领域并非完全依赖各国国内刑事司法程序加以规制。国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仲裁院强调体育的自治性,已发展出判定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独立标准、规制措施和处罚规则。 1.1 操纵体育赛事的界定演进
随着国际体育赛事的规模扩大和经济利益的广泛渗透,操纵体育赛事的行为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特征,从最初的赌博干预演变为利用兴奋剂、母子公司、内幕交易、利益冲突、治理漏洞等控制体育赛事的多种形式。操纵体育赛事的概念界定也随之发生变化。目前,唯一直接调整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专门国际公约是2014年《欧盟委员会操纵体育赛事公约》(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the Manipulation of Sports Competitions,以下简称为《马科林公约》)。该公约覆盖了刑事制裁、体育赌博治理、信息共享、国家间合作框架等内容,面向欧盟成员国和国际机构。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奥委会直接参与了这一公约的起草。根据该公约第3.4条的规定,操纵体育赛事(manipulation of sports competitions)是指“旨在不恰当地改变体育赛事结果或者进程的故意安排、作为或不作为,从而消除体育赛事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可预测性,以期为其自身或者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2015年,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通过了旨在协调各国际体育组织之间相关规定的《奥林匹克运动预防操纵体育赛事规则》(Olympic Movement Code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Manipulation of Competitions),并采用了与《马科林公约》完全一致的操纵体育赛事的界定方式。该规则成为《奥林匹克宪章》和国际奥委会《道德准则》的有机组成部分,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各国奥委会被要求予以承认和执行。2017年,国际奥委会根据国际体育诚信论坛(International Forum for Sports Integrity)的建议,组建了奥林匹克运动预防操纵体育赛事事务部(Olympic Movement Unit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Manipulation of Competitions),支持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各国奥委会和其他体育组织维护体育赛事免受操纵行为影响。
1.2 操纵体育赛事的主要特征
系统梳理国际体育组织有关操纵体育赛事的规则规定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先例”裁定,可发现操纵体育赛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特征。第一,从实施主体层面而言,涵盖体育赛事内部主体控制的虚假比赛和外部主体控制的操控比赛两个类别。二者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分别被称为传统形式和现代意义的操纵体育赛事行为。《马科林公约》、国际奥委会规则对于操纵体育赛事的界定也蕴含着这一两分法。第一类虚假比赛,重在强调参与者对体育赛事的内部控制,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故意发挥失常、从而影响赛事结果或者进程。包括运动员故意丢球、故意申请黄牌或者红牌、表现失常,以及裁判员滥用规则等。第二类操控比赛,重在强调体育赛事的外力控制,即第三方提前商定体育赛事的结果,比赛过程只是为了确保第三方获取赌博等经济利益。目前,从国际体育实践而言,上述两类情形共同构成操纵体育赛事这一集合概念,规定于体育组织的规则与主权国家的立法之中。 第二,从主观目的层面而言,操纵体育赛事旨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操纵体育赛事的主体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和赛事优势。根据以下不同标准可进一步加以细分。首先,根据不正当利益的最终归属,区分为操纵体育赛事者为自身、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两种情形。其次,根据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可区分为经济收益与赛事优势。前者是指通过行贿、腐败、欺诈、洗钱等方式操控体育比赛进程或者结果,从而获取赌博等非法经济利益。赛事优势则主要体现为俱乐部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如通过操纵体育赛事获得胜赛积分避免降级、获得相关赛事参与资格等。但是,俱乐部为获得赛事主办方所设置的奖金、出场费用,以及更为优厚的赞助合同等不在此列。 第三,从行为方式来看,操纵体育赛事的本质在于通过故意安排、作为和不作为,影响体育比赛进程或者结果,从而消除赛事结果的不可预测性,主要包含以下四种形式。一是对体育比赛的直接干预,操纵者提前决定体育结果,如安排赛事双方达成默契,导致其他俱乐部的竞赛利益受损、甚至降级等。二是篡改体育赛事参与者的年龄、身份等个人信息。三是控制体育比赛的场地、器械、场馆等,从而对参与者施加外部影响。四是对运动员、教练员等参与者所进行的人身控制。如利用毒品、酒精等进行的成瘾控制;以提高收入、抵消赌资等为条件实施经济控制;利用运动员表现不佳、运动状态下滑、职业前景黯淡等压力所实施的诱惑控制等。 第四,从责任设定而言,国际体育组织与国内体育组织具有非排他性的处罚权。易言之,国际体育组织与国内体育组织就同一涉嫌操纵体育赛事的参与者所处以的不同纪律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例如,世界职业台球和斯诺克协会、中国台球协会对梁文博等球员的不同处罚效力发生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并且对部分球员的禁赛期限设定也有所不同。对此,国际体育仲裁院明确,国际体育组织对操纵体育赛事者所施加的处罚限定于国际层面,即当事人被禁止参加该国际体育组织所举办的国际体育赛事;相关国内体育赛事中当事人是否面临禁赛等处罚,则由国内体育组织另行判定。
2.1 无需体育组织的明文规定
鉴于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对赛事完整性和体育精神的严重危害,国际体育仲裁院判定,无需体育组织的章程、行为规范等给出明文规定,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应一律被禁止。在“FK波贝达等诉欧足联案”中,国际体育仲裁院明确,操纵体育赛事者诱导、强迫运动员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发挥失常,构成欺诈,也是对体育竞赛基本原则的公然挑衅。“诚实守信是日常生活和商业领域的基本道德品质,足球也不例外……比赛结果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密切相关,核心是保证单场比赛和整个锦标赛在观众看来均是对阵双方运动、技术、教练、管理的真实对抗。鉴于欧洲足球赛事的社会影响力,要求运动员、教练员、管理人员保证诚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保证公众相信前述人员尽全力争取胜利。”该案中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发生之时,国际足联2004版《纪律规定》(Disciplinary Regulations)中并未明确给出禁止性规定。在案件审理时,2008版《纪律规定》已在第5条中加以补充。对此,仲裁庭判定:一方面,2008版《纪律规定》不具备追溯效力,因此并不适用于本案;另一方面,即使案发时国际足联并未对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给出明文规定,但仲裁庭仍裁定2004版《纪律规定》第5条第1款对球员、俱乐部等所设定的忠实、诚信和尊重体育精神义务,以及第11条设定的处罚措施,间接为禁止操纵体育赛事行为提供了规制依据。2.2 区分体育组织的行政管理措施与纪律处罚
体育组织对操纵体育赛事者所设定的禁赛期,从性质上分属行政管理措施与纪律处罚两类不同情形。为保障体育赛事的公正性和体育组织的国际声誉,体育组织在禁赛处罚之外,单独就俱乐部参与体育赛事的准入资格设定标准,涉嫌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操纵体育赛事的俱乐部将因违反此类规则而被取消参赛资格。禁赛期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影响后续判定的纪律处罚,两者也被区分为查处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两个阶段。以欧足联为例,第一阶段是指根据《欧洲联赛规则》第4.02条的规定,取消足球俱乐部为期一个赛季的参赛资格。这一禁赛措施被国际体育仲裁院判定并非纪律处罚,而是欧足联的行政管理措施。详言之,《欧洲联赛规则》第4.02条规定:“若欧足联根据其掌握的所有事实情况和信息,能够放心满意地判定,自2007年4月27日《欧足联章程》第50(3)条生效以来,俱乐部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了旨在安排或者影响国家层面以及国际层面比赛结果的任何活动,欧足联将宣布该俱乐部没有资格参加比赛,仅取消一个赛季内的参赛资格。在做出决定时,欧足联有权采纳国内、国际体育机构、仲裁庭或者法院的决定,但不受其约束。若欧足联确信国内、国际体育机构、仲裁庭或者法院就同一事实情况做出的决定已经阻止该俱乐部参加欧足联俱乐部比赛,欧足联可免于宣布取消该俱乐部的参赛资格。”第二阶段,欧足联在“纪律规定”第12.2.a条明确操纵体育赛事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欧足联规则的行为,应纳入欧足联的纪律处罚范畴。上述两个阶段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两者所达成的目标既相互关联,又不尽相同。前者主要是在内部管理方面强化赛事完整性的保障,以达成欧洲足球联赛既定的目标;后者旨在消除外界对公平竞赛的质疑。其二,在行为认定方面,前者调整范围更广,规定也更为简要;后者的认定则更为细化。在第一阶段,《欧洲联赛规则》第4.02条规定嫌疑人直接、间接参与其中均可被认定为操纵体育赛事。就直接和间接参与的方式,国际体育仲裁院指出,判定一家俱乐部是否操纵体育赛事,无需证明该俱乐部直接参与了相关行为,仅需一名以上的俱乐部运动员所实施的行为导致该俱乐部间接参与了相关活动即可。而第二阶段纪律处罚中判定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则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主动参与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具有影响比赛过程或者结果的主观目的。简言之,第一阶段仅需证明参与行为,第二阶段则必须满足主动作为和主观目的标准。
为协调行政管理措施与纪律处罚之间的关系,欧足联在“欧洲联赛规则”第26.04条中明确,作为行政管理措施的禁赛判定,不影响其作出纪律处罚。易言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排斥关系。在“西瓦斯波尔俱乐部诉欧足联案”中,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推翻了此前的第2013/A/3256号仲裁裁决,明确区分行政管理措施与纪律处罚。仲裁庭指出:尽管禁赛对于俱乐部而言会产生不利后果,但并不因此自动被定性为纪律处罚;俱乐部可能基于其他原因无法满足参赛的门槛性规定,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欧足联对俱乐部作出了纪律处罚。
2.3 利益冲突情境下操纵体育赛事的双重方式
对于隶属同一所有人的数家俱乐部所参与的体育赛事,社会公众难免对比赛结果产生质疑。上述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可能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实现对于体育比赛的操纵。所谓直接操纵方式,是指各俱乐部与母公司之间,形成关联主体的法律人格混同,成为单一经济体(single economic entity),各俱乐部的管理和决策完全被实际所有人所控制。间接操纵方式则细分为三个方面。其一,实际所有人对于被控制的多家俱乐部给予差异化的资源调配。国际体育仲裁院指出,在欧洲运营多家具有竞争力的俱乐部需要庞大的资金支持,从资源优先性和投资收益率角度而言,同一实体控制下的多家俱乐部不可能同时成为联赛和商业赢家。因此,实际控制人往往将其最佳球员汇集于“一队”参与欧洲顶级联赛;而将其他球员组成“二队”参加低级别的赛事。这一差异化的资源配置难免有失公允:针对二队所做出的管理决定并非以赢得赛事为出发点,而是为保证一队取得胜利。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即使被控制的多家俱乐部未曾遭受上述歧视性待遇,实际控制人仍可通过商业渠道掌控各俱乐部之间的资金和资源分配。正因如此,球迷难免会对俱乐部做出有关决定(如球员转会等)的动机产生质疑,甚至引发信任危机。其二,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方式影响运动员的赛事表现。一是设置差异化的胜赛奖金。实证研究表明,胜赛奖金对于职业球员而言刺激效果显著,实际控制人可对其掌握的不同俱乐部设定数额差异较大的胜赛奖金,以刺激某一俱乐部的球员全力争胜,而弱化另一俱乐部球员的获胜欲望。二是内幕信息的利用。被同一实体控制的俱乐部进行比赛之前,其中一家俱乐部的内幕信息可能被实际控制人泄露给对手,如尚未公开的运动员伤病情况、训练内容、阵容调整、战术安排等,从而使其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三是日常管理。如实际控制人为旗下不同俱乐部的运动员设置不同等级的差旅、食宿、医疗保障等,此类服务可能直接影响运动员的场上表现。其三,影响各受控俱乐部与第三方之间的比赛结果。如欧洲冠军联赛中,在资格赛中隶属同一控制人的俱乐部相互合作、共同排挤其他俱乐部的情况并不鲜见。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俱乐部之间并未“默契”合作,其他俱乐部及球迷仍难免质疑对其不利的比赛结果。
2.4 证明标准
国际体育仲裁院指出,操纵体育赛事行为与使用兴奋剂行为均属严重欺诈行为,除非国际体育组织规则作出特殊规定,否则均适用“放心满意”(comfortable satisfaction)标准。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以说服事实审理者所需要达到的满意程度的衡量尺度。国际体育仲裁中对不同案件设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一是或然性权衡标准,又被称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二是放心满意标准,是指高于或然性权衡标准、又低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明标准。放心满意标准要求证据必须与操纵体育赛事指控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满足这一要求的情形包括:被指控涉嫌操纵体育赛事的外部主体与裁判员、赌球集团成员存在频繁接触;有确凿证据证明裁判员收受贿赂并干预赛事进程等。如在“O诉欧足联案”中, O是欧足联裁判,在所执法的比赛开始前,与赌球人员通过电话等方式频繁联系,并收受金钱“回报”。仲裁庭认为,这不但已经满足放心满意标准,甚至满足了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从国际体育仲裁实践来看,以下两种情形无法在操纵体育赛事案件中满足放心满意标准。第一,仅凭运动员发挥失常并不能判定其操纵体育赛事,也不能仅凭运动员发挥出色而判定其未曾参与操纵体育赛事。如在“费内巴切·斯波尔·库吕布诉欧足联案”中,仲裁庭指出,若足球运动员收受贿赂,被要求禁止射门,则该运动员在不主动射门的前提下,也可能在其他方面表现出色。第二,仅凭运动员未能向体育组织报告赛事运行中涉嫌操纵体育赛事的疑点,无法满足放心满意标准。在“凡妮莎·瓦纳科恩诉国际滑雪联合会案”中,参加大回转赛事的滑雪运动员被指涉嫌操纵体育赛事。仲裁庭指出,违反竞赛规则的竞技行为可能构成操纵体育赛事行为,但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旨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比赛;仅凭对特定比赛行为或者结果的怀疑,无法满足判定存在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要求。该案中的证据仅能表明赛事裁判出现了分心、对开始比赛的错误示意等问题,但并未有确凿证据证明运动员直接或者间接操纵了比赛进程或者结果,因而无法达到放心满意标准。与此不同,若操纵体育比赛者通过电话等直接联系运动员,则该运动员有义务将相关操纵体育赛事的线索报告给主管机构。
2.5 证据要求
鉴于查处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取证难度,为有效维护公众知情权,国际体育组织、国际体育仲裁院强调自身有权确定相关案件的可接受证据(admissible evidence)标准。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法典》第57条规定“仲裁庭拥有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所有权力”,即包含有权决定可接受的证据范畴。上述标准与瑞士民事、刑事程序中证据采信标准存在实质性差别,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瑞士法院的民事审判、刑事审判中不被接受的证据,并不会被自动排除在国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可采证据范畴之外;二是未能妥善保存的证据,甚至是违法证据,只要不违反瑞士程序法所维护的基本价值,国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仲裁院仍可采信。易言之,即使存在取证不当的程序缺陷,相关证据仍有可能被接受。例如,在“公众联合股份公司‘冶金工人足球俱乐部’诉欧足联和PAOK足球俱乐部案”中,冶金工人足球俱乐部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被乌克兰足协查证实施了操纵体育赛事行为。该俱乐部不服,提请国际体育仲裁,但在2013年被裁定应对操纵体育赛事行为承担责任。该俱乐部于2013年8月12日将此案提交瑞士联邦法院,法院判定中止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审查该俱乐部参加欧洲联赛的资格时,欧足联上诉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欧足联应急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认定该俱乐部工作人员具有操纵体育赛事的行为,因而取消了该俱乐部的参赛资格。该俱乐部对欧足联的两项裁定不服,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指出,冶金工人足球俱乐部与乌克兰足协之间的仲裁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欧足联作出操纵体育赛事的判定。原因在于:欧足联的决定并非执行前一仲裁裁决,而是单独一项判定,因而瑞士法院如何判断前一仲裁裁决效力与本案无关。而案件证据是否被瑞士法院所接受,与其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可采性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为降低取证难度,维护公众知情权,即使是取证不当的相关证据仍有可能被国际体育组织所接受。在“西瓦斯波尔俱乐部诉欧足联案”中,仲裁庭进一步指出,操纵体育赛事的查处难度有目共睹,当事人往往竭力避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因此,即使是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如通过窃听电话所取得的证据,在不违反瑞士程序法所保障的基本价值的前提下,仍可被采信。该案中,嫌疑人在通话中并未直接使用任何有关操纵体育赛事的词汇,而是以暗语代替,如以“1号”“国王”指称操纵体育赛事者等;用“考虑表现”指称要求运动员在赛事中发挥失常等。
2.6 确定处罚的考量事由
国际体育组织就操纵体育赛事行为设定了加重、减轻处罚的考量事由。如《奥林匹克运动预防操纵体育赛事规则》第5条规定,体育组织应当对操纵体育赛事的参与者处以适当处罚,从最低程度的警告延伸至最为严重的终身禁赛;在确定适当处罚方式时,体育组织应当系统考虑所有加重、减轻情节,以及施以处罚的相关后果;协助体育组织查处他人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可减轻处罚。又如,国际足联2023年版《纪律准则》(Disciplinary Code)第25条规定,纪律处罚的种类和程度的确定,应当综合分析违规行为的主客观要素,同时考量加重情节、减轻情节,包括协助国际足联查处违规行为、开展实质性合作的情况。可见,协助、配合国际体育组织查处操纵体育赛事的行为构成减轻处罚的事由。对此,《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0.7条细化为“实质协助”(substantial assistance)标准。至于该标准如何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给出了专门解释。在“萨米尔·阿拉伯诉欧足联案”中,国际体育仲裁院明确了实质协助标准的三项适用条件:一是当事人必须签署书面声明,充分披露其所掌握的操纵体育赛事的所有信息;二是充分配合相关调查和裁决,包括在案件听证会上提供证词等;三是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可信性,若案件调查程序已经启动,上述信息能够构成操纵体育赛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若程序尚未启动,则上述信息必须为案件调查提供充分依据。反之,若当事人仅与国际体育组织进行合作,则无法满足实质协助标准。 除此以外,国际体育组织要求对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处罚必须符合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即纪律处罚应当与违规行为相适应。比例原则由以下三项标准组成:一是处罚措施必须确保能够达成预设目标;二是处罚措施必须是实现预设目标的必要手段;三是当事人所受处罚及参赛资格等限制,应被预设目标所保障的总体利益证明具有正当性。简言之,处罚措施不得超越正当目的之合理限制。 最后,国际体育仲裁院对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处罚方式无权作出改变。即使存在替代性处罚方式,国际体育仲裁院也明确不得改变体育组织判定的纪律处罚。原因在于:正如法官并非立法者,仲裁庭并非规则制定者,仲裁庭应当尊重体育组织的裁量范围和责任设定。由此,替代性较小限制标准(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 test)并非意味着仲裁庭可以脱离体育规则而单独设定责任,而只能在体育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加以裁量。简言之,该标准“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协助审查的工具”。
3.1 体育组织规则中应统一厘清操纵体育赛事的概念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则中对操纵体育赛事这一国际通行的概念采取了不同的规范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类。第一类将其涵盖于上位概念之中。《体育法》中有关操纵体育赛事的规定见第51条:“体育赛事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该条款中禁止弄虚作假,尤其是营私舞弊的要求,与规制操纵体育赛事行为息息相关。此外,2022年版《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第73条所规定的“严重违背公平竞赛精神”行为中囊括了消极比赛、默契球、利用比赛进行赌博等操纵体育赛事的相关行为。第二类明确规定了操纵体育赛事的概念,但限定其外延范畴。2020年通过、2021年开始实施的《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第34条采用了操纵体育赛事的概念,但仅限于司法部门调查认定的违法情形,在违规违纪、尚未违法的行为范畴内使用的则是虚假比赛概念。第三类则是明文加以规定。2023年《中国台球协会纪律准则和处罚规定》(修订版)第10条、第28条将赌球、打假球和操纵体育赛事等概念予以列明。
自“FK波贝达等诉欧足联案”之后,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章程和纪律规则中明确禁止操纵体育赛事行为。以《奥林匹克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为例,将操纵体育赛事的规制置于与反兴奋剂同等重要的地位,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宪章》第2条中明确,“采取行动打击一切形式的操纵体育赛事与相关腐败行为”,以及领导反兴奋剂斗争,是国际奥委会所承担的重要任务。第二,作为国际奥委会承认国际体育联合会的前提条件,后者的规则设定和实践活动必须与《奥林匹克运动预防操纵体育赛事规则》等奥运规则保持一致。在此前提下,国际体育联合会保有在各体育领域的独立性(规定于《宪章》第25条)。第三,各国奥委会必须承认和执行《奥林匹克运动预防操纵体育赛事规则》《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等奥林匹克规则。第四,《宪章》第五部分在第40条、第43条中专门强调《奥林匹克运动预防操纵体育赛事规则》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是参加奥林匹克运动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第五,对于违反《奥林匹克运动预防操纵体育赛事规则》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行为规定了规制措施和纪律处罚。
为此,我国体育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范应把操纵体育赛事的法律规制置于突出地位,确定其外延涵盖体育领域中的违规违纪和违法犯罪行为;有效衔接国际通行规则,调整虚假比赛与操控比赛的界定,从操纵主体角度而非违法违规角度加以区分;并在强制性要求、规制措施、纪律处罚等规则设定方面与《奥林匹克运动预防操纵体育赛事规则》保持一致。
3.2 明确单项体育协会对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独立监管权
目前,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处置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方式。一是交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如2022年版《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第73条第2款规定:“有赌博行为的,中国足球协会将提交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同样,2023年《中国台球协会纪律准则和处罚规定》(修订版)在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赌球、假球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第7条的规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涉嫌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二是区分不同情形,保留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管权。如2020年通过、2021年开始实施的《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第13条中规定:“针对有违国际篮联及本会的章程、规定,以及其他有损体育道德和体育精神的弄虚作假、腐败、涉赌、涉毒、使用兴奋剂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和处罚。”2018年《中国篮球协会纪律准则和处罚规定》在第34条中区分了经中国篮协内部纪律部门、司法部门查证的操纵体育赛事的不同情形。一是经纪律部门调查认定是虚假比赛的,“对违规违纪者给予取消本场比赛成绩、本次比赛名次和取消其注册参赛资格,并收回之前所有奖励的处罚。对所属俱乐部或运动队在相应处罚金额范围内核减赛事经费并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二是对司法部门调查认定参与赌博或操纵体育赛事的俱乐部或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技术官员和工作人员,“给予撤销其技术等级、收回奖项、终身禁赛的处罚,报主管机关列入黑名单,或第七条中处罚种类的其他各项处罚”。由此,中国篮球协会明确了内部查处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独立权限,即在不涉及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中国篮球协会对于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可独立给予处罚。
鉴于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查处难度,我国单项体育协会应借鉴国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仲裁的实践经验,明确对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独立监管权,通过行政管理措施和内部纪律处罚系统规制操纵体育赛事行为。借鉴放心满意证明标准,适当放宽对于证据的严苛采信要求。强化单项体育协会与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的合作,通过法律法规与管理措施、刑事责任与纪律处罚共同强化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监管体系。
3.3 完善操纵体育赛事处罚的考量情节
第一,融入比例原则。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本中已规定了比例原则的相关内容。从国家层面而言,《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彰显出比例原则的过罚相当原则。该条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了比例原则中的目的与手段的衡量标准:“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在省级层面,作为全国第一部规制行政程序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6条明确:“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或者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建议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在处罚规则中明确比例原则,规定纪律处罚应当与违规行为的情节相适应,所采取的处罚措施必须是为达成预防和惩戒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目标而设定,并需满足必要手段要求和总体利益保障的正当性要求,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
第二,增设减轻情节的考量。《中国篮球协会纪律准则和处罚规定》第6条中明确:“纪律部门有权根据违规、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造成后果及影响等因素,确定适用本规定和相关规定,行使权力,给予违规、违纪者处罚或处置,或追加处罚、处置。”第14条规定了从轻处罚的情形:一是主动公开承认错误并已有深刻认识、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二是违纪违规者不满十六周岁;三是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对此,《中国台球协会纪律准则和处罚规定(修订版)》第9条采取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第47条也将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规定为从轻处罚情节。此外,单项体育协会的纪律准则还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如《中国篮球协会纪律准则和处罚规定》第15条规定:“被处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重复违犯或有三次及以上累计违规违纪行为的;(2)情节恶劣、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3)对投诉人、证人、执法人等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的;(4)提供虚假情况,阻挠调查,贿赂官员和工作人员的;(5)被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6)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但是,上述规则中并未规定国际体育组织、国际体育仲裁院所考量的减轻处罚情节。对此,建议采用国际体育领域中实质协助标准作为减轻处罚的情形。详言之,若当事人与国际、国内体育组织合作,充分披露其所掌握的有关操纵体育赛事的所有信息,配合相关调查和裁决,并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可信性,应作为减轻处罚的考量情节。
3.4 加强规制操纵体育赛事的国际合作
操纵体育赛事的跨境实施给各国政府和体育组织的监管带来了艰巨挑战。近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通过追踪非法所得查处操纵体育赛事的幕后黑手成为可能。此外,实证研究表明,有效预防和执法措施比严厉处罚对于遏制操纵体育赛事的实际效果更佳。因此,集预防、监管和处罚为一体的国际合作被认为是规制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唯一出路。但目前各国尚未达成集中调整操纵体育赛事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被认为可适用于操纵体育赛事有关的腐败行为,却并未明确将操纵体育赛事纳入调整范畴。尽管如此,联合国在规制操纵体育赛事方面的努力并未间断。2017年和2019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约方先后通过两项体育领域反腐决议。2021年12月9日,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了首份《全球体育腐败报告》,急切呼吁对操纵体育赛事、赌球等腐败行为采取统一的国际应对措施。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发展对外关系的需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生态、军事、安全、法治等领域交流合作。”我国《体育法》第61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国家鼓励体育组织积极参加国际体育交流合作,参与国际体育运动规则的制定。”为此,我国应推动各国政府之间,以及国际体育组织在规制操纵体育赛事方面的国际合作机制,强化违法、内部违纪两个领域的监管能力,推进国际国内体育组织与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规制衔接和联动推进,实现统一规则、数据共享、执法协助和司法合作,全面提升侦测、调查、制止、威慑操纵体育赛事行为的实效性。
国际体育组织和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调整操纵体育赛事方面已形成相对成熟的内部规制法律框架。对此,我国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组织应当进一步提高重视程度,从法律规定适用、内部规则完善等方面有效衔接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相关规定,引领规制操纵体育赛事的国际合作,有效提升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原文刊登于《体育与科学》2023年第6期,已于中国知网发布,如果其他媒体或机构转载,请标明文章出处。
文献引用格式:
张鹏.操纵体育赛事之国际规制路径与镜鉴[J].体育与科学,2023,44(06):75-8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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